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管理实施细则》,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学校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山东省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批准和备案的学科门类、专业学位类别授予权授予学士学位。
第三条 学位授予工作坚持对学生的综合素质和能力全面考核的原则,凡能够满足以下标准的学位申请人,授予学士学位: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的中国公民,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2.在最长修业年限内,学位申请人完成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各项任务,满足毕业要求,且平均学分绩点≥1.8。各门课程包括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其确已较好地掌握了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
3.具有从事学术研究或者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初步能力;
4.修读辅修专业的学位申请人,在两个专业均达到学士学位授予标准时,可同时申请授予两个学士学位;若未取得主修专业学位,则不能申请辅修专业学位。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位申请人不授予学士学位:
1.未取得毕业资格者;
2.在最长修业年限内,平均学分绩点<1.8者;
3.在校期间受到记过及以上处分,学位资格审查前仍未解除者;
4.永久结业者;
5.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被认定为存在代写、剽窃、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
6.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毕业证书;
7.攻读期间存在依法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8.其他原因经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认为不应该授予学士学位者。
第五条 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具体程序为:
1.符合授予学位条件的学位申请人向所在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交申请材料,申请相应学位;
2.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按照规定对本学院学位申请人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严格审核,并将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拟授予学位和不授予学位的名单报送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
3.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汇总拟授予学位和不授予学位的名单后,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会议审议,确定授予学位的学位申请人名单;
4.将最终确定的授予学位的学位申请人名单报省级学位委员会备案,向学生颁发学位证书。
第六条 对已授予的学士学位,如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情况,一经查实,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撤销所授予的学士学位,并对有关责任人严肃处理。
第七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拟作出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决定的,应当告知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八条 学位申请人对专家评阅、答辩、成果认定等过程中相关学术组织或者人员作出的学术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学术复核。学校应当自受理学术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组织专家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
第九条 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对不受理其学位申请、不授予其学位或者撤销其学位等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学校申请复核,或者请求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申请复核的,学校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条 学校对申请学位的境外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规定的学业要求、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等条件和相关程序授予相应学位。
第十一条 学士学位证书遗失或损坏不予补发,经本人申请,学校可开具学士学位证明书,学士学位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学校在籍本科学生。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实施细则》(山青院办字〔2019〕4号)废止,本办法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